武汉洪山区民警胡斌姝姝控告信述求
控告人胡艳珍为胡斌的妹妹,胡斌是原审被告人(案号为(2026)鄂01刑终323号)。控告的对象包括: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为一审公诉机关)和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公诉机关)。控告的请求有以下几项:1. 请依法受理此案件的控告,并调查一审和二审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及出庭公诉中违反《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违法行为,并进行相应的纠正;2. 要求一审公诉机关依法向法院和辩护人移交审查起诉期间提审胡斌的三份提审笔录(显示胡斌翻供的记录),并提供余兆发律师会见的监控记录的相关取证材料;3. 请求对一审公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展开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应被认为是合法,需依法予以排除;4. 请检察机关履行复核主要证据的职责,调取洪山村的征地公告、相关档案、违章建筑认定文书及三青公司案涉的完整财务账册,重新审查白玉山宾馆的拆迁时间顺序,确保案件证据得到客观评价,严格遵循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5. 若查实相关检察人员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问题,请求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处理。
关于案件的具体事实与理由,胡斌因涉嫌相关罪行,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为一审公诉机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作为二审公诉机关,其案号为(2026)鄂01刑终323号。经过二审裁定,胡斌被认定涉及受贿罪、诈骗罪及徇私枉法罪。在此案的审查与起诉过程中,两个公诉机关存在多项程序违法行为,包括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违法充当证人、失职怠政、不顾客观证据及提出违反常理的公诉意见等,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具体情况如下:
一、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翻供证据,并拒绝提供应当移交的案卷材料。当辩护人多次申请调取胡斌的翻供笔录时,一审和二审的公诉机关均以“没有必要”为由拒绝提供。这些笔录是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的做法显然属于隐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显著违反了诉讼程序。
二、担当公诉人和证人身份的混淆,出具了非法的《情况说明》。一审公诉人在法庭上声称已完整查阅了讯问的录音录像,但与案卷内的笔录存在不符之处,此举不仅存在重大矛盾,也造成法律程序的混乱。然而,在声称取证合法的同时,二审公诉员依然采信这个不合法的材料,未能履行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义务。
三、未能承担复核主要证据的法定职责,忽视客观证据,发表违背常识的公诉意见。检察人员在对一审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时,未能按要求复核主要证据。其中,关于指控赵小年的串供事项,辩护人提交的通话记录证明完全否定了串供的可能性,但二审检察员却仍然强行维持指控,显示出对证据的不重视。关于胡斌房屋的抢建指控,公诉机关缺乏相应的客观证据,使得指控显得毫无依据。